���2016)鲁15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科凤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凤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俞学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凤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阳谷凤祥食品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兴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井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某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酵母公司)因与被上诉中科凤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凤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酵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中科凤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兴龙、闫井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某酵母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24956.34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80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虽享有对上诉人的80000元债权,但该债权中的64112.64元已经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宜昌市宏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全,被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并向上诉人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主观上无恶意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故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不合理。2、原审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在被上诉人与宜昌市宏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支持宜昌市宏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包装款52985.66元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生效后,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债权。后上诉人依法将55043.66元汇入了法院指定银行。因此,上诉人实际应付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为24956.34元。被上诉人中科凤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宜昌市夷陵区法院冻结的55043.66元与本案事实无关,应当在执行阶段进行债权债务的抵消,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直接抵扣。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向我方支付8万元,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现在以夷陵区法院冻结的55043.66元进行抗辩不当。夷陵区法院已经划走了55043.66元,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数额没有错误,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支付24956.34元的款项应当在执行阶段进行主张。关于利息方面,上诉人应当自2015年5月7日按照24956.3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协议确认被上诉人享有8万元的债权,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且上诉人是2015年4月29号收到催收函,被上诉人在催收函中要求上诉人在收到催收函后7日内付款,所以时间应该是2015年5月7日。夷陵区法院最终只判定并将55043.66元执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24956.34。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科凤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安某酵母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至2012年,原、被告多次签订合同,约定��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各项标准为被告生产鸡精。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捌万元回购库存在原告处的价值捌万叁仟贰佰捌拾肆元玖角的OEM产品安某鸡精的包装材料;原告负责将包装材料发往被告指定地点(宜昌市城东大道花溪路168号);原告为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将包装材料验收入库,票到入账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捌万元回购款。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包装材料发往被告处,被告收到包装材料后,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回单联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按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给了被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被告收到催收函后7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了原告发出的催收函,但未��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山东中科凤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更名为中科凤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鸡精加工合同》履行完毕后,自愿签订回购库存包装材料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按该《协议》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发往被告处,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包装材料及增值税发票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收函,原告在催收函中要求被告自收到催收函后七日内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名称,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科凤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安某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46-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夷陵区法院裁定冻结了被上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证据二:(2016)鄂0506执00060-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证明夷陵区法院裁定提取被上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证据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打印件),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裁定将款项划入法院指定账户。以证明其实际上只欠被上诉人24956.34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该抵扣的主张应该在执行阶段提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8万元,并自2015年5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利息。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与宜昌市宏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冻结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享有的债权64112.64元。就涉案争议的款项80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货款催收函,催收函要求上诉人收到催收函后七日内支付货款。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债权55043.66元予以执行。因此,就涉案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本金应为80000元-55043.66元=24956.34元。关于利息部分,虽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冻结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享有的债权64112.64元,但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货款催收函后,仍应当按照催收函的要求在七日内支付剩余未被冻结的货款15887.36元。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应自2015年5月7日起以1588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支付被上诉人中科凤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956.3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以1588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23.91元,由被上诉人中科凤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7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