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968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11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8日,农村居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尔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9日收养一女杨某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便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9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法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杨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尔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9日收养一女杨某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9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各在一处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然近几年来,因琐事曾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智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