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宋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傅起金与威海金滩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起金,威海金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宋商初字第13号原告傅起金。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金滩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广安街7-1号。法定代表人丛党日,经理。本院在审理傅起金与威海金滩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马勇合作承包被告位于文登市侯家镇潘家矿区1号井的采掘工程,以马勇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提供承包押金,合同约定了采掘工程相关计价事宜,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之日需缴纳押金600000元,合同到期后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押金7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但双方终止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所收押金,原告在开采期间花费160665元购置的设备工具也不予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金矿采掘押金7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返还采掘设备一宗或支付折价款160665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立案时原告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及设备清单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提供必要共同参加诉讼的马勇的相关信息及原告与马勇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内容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马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必要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马勇相关信息及两人间的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原告傅起金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起金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03元,退还原告傅起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力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