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宝林诉刘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林,刘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269号原告王宝林,男,195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彤,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海锋,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宝林与被告刘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凌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林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刘彤、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张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林诉称:2015年12月18日9时35分,被告刘彤驾驶小客车(×××)在门头沟区门头沟路由北向东左转,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车辆前部与我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我受伤。经门头沟分局交通队认定,刘彤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右额颞脑挫裂伤(对冲性)、右额颞脑内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混合性耳聋、左侧上颌穿窦炎、矽肺、白癜风。2016年4月19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宝林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小客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彤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95.12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479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7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75345.5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彤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求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的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9时35分,刘彤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门头沟区门头沟路由北向东左转,适逢王宝林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刘彤车辆前部与王宝林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王宝林受伤。经门头沟分局交通队认定,刘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宝林无责任。事发当日,王宝林被救护车送往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3天。经诊断王宝林伤情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对冲性)、右额颞脑内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混合性耳聋、左侧上颌穿窦炎、矽肺、白癜风。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门诊治疗费53824.37元,急救费、救护车费用280元,护理费5610元,共计59714.37元,系刘彤负担。2016年4月19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宝林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发时刘彤驾驶的×××小客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宝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95.12元,系王宝林出院后复诊的费用,提供了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门头沟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门头沟区东辛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3张,广安门门诊收费票据2张,天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王宝林就诊支付的医疗费用;提供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存根)、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王宝林因车祸所致伤情。2、护理费3240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的护理期60日减去住院33日,所余护理期27日,按当地普通护理标准每日120元计算,提供了护理人王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3、营养费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的营养期6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4、伤残赔偿金134790.45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王宝林伤情为两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5%,按照北京城镇户口人员标准计算,提供王宝林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户籍情况,并为支持2-4项主张,提供门头沟公安分局交通支队伤残评定登记表和博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宝林伤残情况和护理期、营养期情况。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系按照王宝林的伤残等级估算,未提供证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提供了住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证明住院天数。7、交通费200元,系复诊往返医院与住址花费的交通费用,提供出租车发票7张,金额系估算。8、鉴定费43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9、残疾辅助器具费7170元,系购买助听器和电子血压计的费用,提供购物发票2张,证明实际支出。10、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系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无异议,对复诊的门诊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6年7月17日门诊费用在定残日之后,不同意赔偿;对天坛医院、广安门医院、门头沟区医院、东辛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诊治的病情与此交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助听器和电子血压计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没有护理证明,不认可。被告刘彤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刘彤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救护车收费收据1张载明100元、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180元、急诊门诊发票5张共计1976.02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51848.35元,证明刘彤已经支付了王宝林事故当日送医、急救和住院的费用,共计54104.37元。2、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1份、陪护费发票1张5610元,证明刘彤支付了王宝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刘彤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王宝林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刘彤以上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刘金永、刘彤、李海芹、张海峰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救护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登记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宝林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小客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彤负担。刘彤已为王宝林支付了住院费51848.35元、救护车费用100元、红十字会急救费180元、急诊费1976.02元、护理费5610元,共计59714.37元,在保险限额内的应视为其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刘彤。关于王宝林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本院认为王宝林的出院医嘱中载明一月后复诊,若有不适,随时就诊,故原告主张的复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王宝林的医疗费为5294.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体的鉴定意见,王宝林的护理期60日,住院33日扣除,剩余27日护理期,本院予以确认。王宝林由家人护理,按照北京市普通护理标准每日12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宝林的营养期60日,本院对其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王宝林伤情为两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5%,其提供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年龄和城镇居民身份,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王宝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4790.45元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十级伤残,15%综合赔偿指数,本院酌定为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宝林的住院病案证明其住院33天,参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主张3300元标准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必要陪同家人复诊时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里程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8、鉴定费4350元,实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王宝林住院病历中确诊的病情,其中有混合性耳聋和脑脊液耳漏等病症,需要对听力进行器具辅助,故本院对购买助听器的费用6690元予以支持;但购买电子血压计无相关诊断和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0、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六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一角七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彤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费、急救费共计五万九千七百一十四元三角七分;三、刘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宝林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四、驳回王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三元,由王宝林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刘彤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凌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