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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与邯郸市三元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邯郸市三元特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875号原告: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东村瓦窑。法定代表人:潘新银,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三元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新城工业园新开路与招贤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梁希萍,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以下简称东方矿机)与被告邯郸市三元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特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矿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泳和被告三元特钢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矿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元特钢向原告支付货款2025600元;2、判令被告三元特钢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货款本息全部向原告结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东方矿机应被告所需,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定向《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衬板),双方约定:“东方矿机与三元特钢的一切条款(对衬板的生产技术、供货要求)全按用户和三元特钢签订的合同执行”总价款322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且被告的用户早已经使用完毕并将货款全部给被告结算。但时至起诉日,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20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20256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及其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三元特钢辩称,第一,原告的货物违反了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页第三条约定“东方矿机与三元特钢结算单价16000元/吨,含税价,现场交货,衬板质量使用超期限部分的奖励,东方和三元特钢按照四六开分成;东方矿机占40%,三元特钢占60%;(使用到90天以上)”,原告的货物衬板应该使用到90天以上,但事实上衬板并没有使用到90天以上,因此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第二,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和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钢集团)签订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和太钢集团,原告自愿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原告和被告是共同出卖人,是合伙经营这批生意,而且合伙之间尚未进行清算,被告对原告也并不存在违约责任,且被告至今未收到太钢集团的货款。第三,应追加杨学堂为本案的被告,如果杨学堂收取了太钢集团的货款,应由杨学堂给付原告应得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东方矿机申请,本院向太钢集团调查所涉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049111)中半自磨筒体衬板使用、质量、付款等情况,太钢集团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了《关于4500049111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太钢集团与三元特钢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500049111(矿业公司销售合同号:4105)的半自磨机筒体衬板96件,在我公司现场已使用完毕,符合现场要求,现该合同已执行完毕,货款已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结算,并付款。该证明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三元特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也没有结算手续,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分文货款,不认可该证据。原告东方矿机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证明了被告的用户已将货物使用完毕,符合用户要求,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超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与太钢集团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下方空白处订立合同,内容如下:“一、东方矿机与三元特钢的一切条款对衬板的生产技术、供货要求全按用户和三元特钢签订的合同执行;二、三元特钢预付东方矿机50万元订金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70万;质量满足用户要求使用到期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三、东方矿机与三元特钢结算单价16000元/吨,含税价,现场交货;衬板质量使用超期限部份的奖励,东方和三元特钢按四六分成;东方矿机占40%,三元特钢占60%;(使用到90天以上)”。双方在该合同条款始起处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并在合同侧页上骑缝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16年4月16日预付给原告50万元合同订金,并且在原告发货前给付原告货款70万元,共付货款12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至20日分六次向被告的用户太钢集团,发半自磨机简体衬板货物共计100件,其中包括4件备件,由被告三元特钢的工作人员杨学堂验收、入库,每件2.1吨,除去4件备件外,货物总重为201.6吨(2.1吨×96件),货款共计为3225600元(201.6吨×16000元),除去已支付的货款120万元之外,仍有2025600元尚未支付。另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太钢集团在收到货物之后,已经实际使用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且在使用过程中,衬板质量符合其现场使用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25600元,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回执单、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根据原告东方矿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原、被告在被告与太钢集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约定了原告生产的半自磨机衬板的生产技术、供货要求、付款方式、货物质量以及结算方式、结算单价、奖励提成等条款,加盖了双方合同印章和骑缝章,并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元特钢按合同约定预付给原告订金5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半自磨机衬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且货物质量满足了被告用户的要求。而被告三元特钢主张原告的货物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质量的约定构成违约,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未提供合伙协议,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东方矿机与三元特钢结算单价16000元/吨”的约定,正是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时对于货物价格的约定,该条款已经显示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被告主张追加杨学堂为本案的被告,认为如果杨学堂收取了太钢集团的货款,应由杨学堂给付原告应得货款。经庭审查明杨学堂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要求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主张追加杨学堂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三元特钢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6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原告东方矿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256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产生其他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元特钢主张原告违反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合伙经营关系无证据支持,主张追加杨学堂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上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三元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货款202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5元,由被告邯郸市三元特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娟审 判 员  贺 倩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琳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是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