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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全树与被告王淑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树,王淑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457号原告:赵全树,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办事处西五官村四间房**组,身份证号:2113821986********。被告:王淑娟,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平台子村平台子组,身份证号:2113821987********。原告赵全树与被告王淑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4个月相处,我与被告于农历201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结婚当日我父亲赵华阳将12万元彩礼交给被告父亲王天志之手,现场有双方家长及媒人赵全华、王铮等为证。婚后被告一开始以自身有病为由拒绝要孩子,并私自采取避孕措施,接着被告又无故对我及父母找茬进而破口大骂,甚至被告又到我亲属及村里大闹,因被告的言行不但使四邻不安,而且因为一点小事想点房子、想自杀,而且给我及其家庭造成很深的伤害,接下来被告又无故出走不知所踪。我无奈于2015年2月第一次在法院调解无果,第二次于2015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被告也表示以后和我好好的生活。但过几天后被告又一切如故,对我及父母照骂不误。因我父母本为农民,为我筹措结婚彩礼及用品以达17万余元,早已债台高筑,且我母亲因被告数次辱骂及家庭不安等原因早已百病缠身,每天靠药物维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我婚前给付彩礼及结婚用品费用合计人民币17万元,请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人民币。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撤诉,在原告撤诉后��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彩礼及结婚用品费用合计人民币17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人民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现因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财产情况,故在本次诉讼中就原、被告的财产不予处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全树与被告王淑娟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全树负担75元,被告王淑娟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庆 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