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颜丽云、高秋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颜丽云,高秋云,颜和平,邰小梅,吴豪,周亚琴,杨国春,何光凤,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金坛市永恒冷却材料有限公司,金坛市金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3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怀德中路50号。法定代表人徐之烜,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丽云。被告高秋云。被告颜和平。被告邰小梅。被告吴豪。委托代理人史钰晖,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琴。委托代理人史钰晖,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春。被告何光凤。被告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市洮西集镇。法定代表人颜和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金坛市永恒冷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指前镇工业集��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金坛市金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市指前镇老街27号。法定代表人吴豪,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颜丽云、高秋云、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金坛市永恒冷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金坛市金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丰凯及被告颜和平、虹光公司、被告吴豪、周亚琴委托代理人史钰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丽云、高秋云、邰小梅、杨国春、何光凤、永恒公司、金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颜丽云、高秋云、虹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颜丽云、高秋云为受信人(××),虹光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同日,被告颜和平、邰小梅、吴豪、周亚琴、杨国春、何光凤、虹光公司、永恒公司、金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颜丽云发放5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11.2%。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颜丽云、高秋云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颜丽云、高秋云立即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计���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23469.64元,之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颜丽云、高秋云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永恒公司、金指公司、虹光公司、颜和平、邰小梅、吴豪、周亚琴、杨国春、何光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丽云、颜和平辩称,以颜丽云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为颜和平的企业所使用,故颜丽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豪、周亚琴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导致我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合手续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身份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授信合同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杨国春、永恒公司辩称,我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及盖章时合同系空白,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颜丽云、高秋云、虹光公司签订编号为937042014001653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颜丽云、高秋云为受信人(××),虹光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升100%收取。甲方如发生借款本息逾期等情形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且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原告与颜和平、邰小梅、吴豪、周亚琴、杨国春、何光凤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另与虹光公司、永恒公司、金指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分别约定保证人为颜和平、邰小梅、吴豪、周亚琴、杨国春、何光凤及虹光公司、永恒公司、金指公司(甲方),担保权人为原告(丁方),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编号为93704201400165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据本合同约定,丁方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时,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其他任何账户行使抵消权或要求主合同债务人继续清偿。2014年11月28日,颜丽云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50万元,用以支付货款,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审核之后确定年利率为11.2%,并于同日向颜丽云发放贷款50万元。后借款到期后,颜丽云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469.64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丽云、高秋云、颜和平、邰小梅、吴豪、周亚琴、杨国春、何光凤、虹光公司、永恒公司、金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颜丽云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颜丽云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高秋云与颜丽云系夫妻关系,且作为共同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上签字,故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高秋云与颜丽云未按约归还本息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予以认定。在被告高秋云、颜丽云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颜和平、邰小梅、吴豪、周亚琴、杨国春、何光凤、虹光公司、永恒公司、金指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担保限额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0万元为限。被告颜和平、邰小梅、吴豪、周亚琴、杨国春、何光凤、虹光公司、永恒公司、金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高秋云、颜丽云追偿。被告颜和平及颜丽云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颜和平经营的企业所使用,故与颜丽云无关,因授信合同系颜丽云、高秋云与原告签订,且原告依据颜丽云的申请发放了借款,故款项实际由哪一方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颜丽云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原告要求颜丽云归还借款于法有据。被告吴豪、周亚琴辩称,综合授信合同中载明的主体不符���合同中关于个人及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约定,故合同无效。因综合授信合同载明的双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被告吴豪及周亚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授信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吴豪、周亚琴另抗辩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导致两被告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国春、永恒公司抗辩其签字盖章时合同系空白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被告高秋云、颜丽云、邰小梅、杨国春、何光凤、永恒公司、金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秋云、颜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23469.64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高秋云、颜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颜和平、邰小梅、吴豪、周亚琴、杨国春、何光凤、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金坛市永恒冷却材料有限公司、金坛市金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颜和平、邰小梅、吴豪、周亚琴、杨国春、何光凤、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金坛市永恒冷却材料有限公司、金坛市金指机械制造有限��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秋云、颜丽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5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秋云、颜丽云负担,被告颜和平、邰小梅、吴豪、周亚琴、杨国春、何光凤、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金坛市永恒冷却材料有限公司、金坛市金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