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李明星、陆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李明星,陆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5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08号(中强普罗旺斯)3幢101、201、301号。代表人何富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星,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陆意群,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系被告李明星之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李明星、陆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碧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星、陆意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被告李明星、陆意群为购买贵港市中山中路70号院(唐人街)2单元1609号房屋,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458260001100311),约定李、陆二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贷款236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本息按期(以一月为一期)支付,首期自放款日起算,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后,二被告经常逾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仅向原告支付了本息共计33900.17元,其中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贷款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458260001100311);2、被告李明星、陆意群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24452.76元,并支付利息,8809.8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李明星、陆意群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996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明星、陆意群用以抵押的登记在被告李明星名下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70号院(唐人街)2单元1609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明星、陆意群承担。被告李明星、陆意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明星、陆意群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458260001100311),约定:1、被告李明星、陆意群向原告申请贷款236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240个月,即2013年11月14日至2033年11月14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日为准);2、贷款月利率为4.91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算,每期还款额为1676.51元。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行使担保权;5、被告李明星以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70号院(唐人街)2单元1609号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房屋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6、被告李明星、陆意群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依约向被告李明星账户发放了贷款236000元。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10××72号)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到贵港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明星、陆意群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月供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4452.76元、利息12322.3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5月27日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996元。2016年8月16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内容为“律师代理费”,原告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9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户口本、《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客户欠款明细、利息计算、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星、陆意群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放款236000元给被告李明星使用,被告李明星、陆意群应按约定偿还月供贷款本息,而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李明星、陆意群已逾六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明星、陆意群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李明星、陆意群偿还贷款本金224452.76元、利息12322.3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李明星、陆意群违约,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996元,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适当,故原告主张该律师费由被告李明星、陆意群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星以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70号院(唐人街)2单元1609号的房屋一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星、陆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李明星、陆意群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458260001100311);二、被告李明星、陆意群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4452.76元、利息12322.3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明星、陆意群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996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李明星以抵押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70号院(唐人街)2单元1609号(房屋产权证号:10××7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9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82元,由被告李明星、陆意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碧涛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