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勤与胡正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胡正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923号原告张勤,男,生于1971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唐兴方,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毅,男,生于1985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张勤诉被告胡正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继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的委托代理人唐兴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正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言明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捺印。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被告均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胡正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胡正毅向原告张勤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胡正毅向张勤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勤找被告胡正毅催收借款未果。2016年7月,原告张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正毅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胡正毅向张勤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正毅向原告张勤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胡正毅向张勤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正毅向原告张勤借款10000元后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张勤要求被告胡正毅偿还借款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正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勤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正毅承担。被告胡正毅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张勤预交,被告胡正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张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继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