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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粟传与汪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粟传,汪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628号原告曾粟传,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人,经商,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汪光荣,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人,经商,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原告曾粟传诉被告汪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粟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被告汪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粟传诉称: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汪光荣因经营周转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2日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1日转账支付借款80000元,2013年5月24日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4日现金支付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24日的20000元借款原告不计算利息,其余280000元借款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5600元,被告于每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如原告有资金需求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保证按时偿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利息5600元。但自2015年起,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偿还本金。双方矛盾升级后经亲友多次协调,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此前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利息142000元,尚欠5个月利息未支付。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37000元(其中2015年12月24日前、2016年1月24日前各支付3000元,2016年2月8日前支付31000元),于2016年正月底即2016年3月8日前支付500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双方于2016年正月期间另行协商解决。”之后,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仅每月支付了原告利息30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汪光荣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光荣辩称:1、原告所说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不属实,被告当时并无任何经营;2、原告从2013年4月到2014年3月24日一共分四次向被告提供了300000元属实,但当时对该笔款项提出的是分红不是利息;3、原告的300000元是用于共同投资购买挖机,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26日购买了四台挖机,当时原、被告双方商议按照总资金的2%作为分红;4、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岳父女婿关系,当时没有写任何协议,如果是借贷关系,就应该有借条,借条上会注明借款事项;5、从2013年购买第一台挖机开始,每个月都按计划给了原告分红,一直到2015年4月8日;5、因为经营不善,2015年4月8日晚上,山重公司把4台挖机都拖走了,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所以没有再给原告进行分红;6、考虑到和原告的关系以及迫于压力,2015年11月27日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答应每月付给原告3000元,并答应等被告资金到位后将余下的钱全部还给他。自2013年5月到2016年6月,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79000元;7、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属于合伙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合同主体双方之间履行权利义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曾粟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银行转账凭证及调解协议,证明:1、原告先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了3次,支付现金20000元一次,共计300000元的借款本金;2、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的方式进行了约定;A3、借款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仍欠原告344200元,其中本金+利息-还款=300000元+207200元-163000元=344200元。被告汪光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有:B1、《协议书》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三份,证明买了四台挖机,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是属于投资款的一部分,原、被告之间属于投资合伙协议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每一次支付的款项都是用于购买挖机,口头协议是属于投资分红法律关系,分红的标准是28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20000元是人情债款,不用支付利息;对证据A3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是借款,是投资分红,因此不能按利息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借款用途与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关。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证据A3有异议,证据A3系原告对双方合同单方面结算,与证据A2不吻合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B1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及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中均无原告曾粟传的签名,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是受原告委托签订的合同,故原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粟传先后四次向被告提供款项300000元(其中,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款项100000元、8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提供现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汪光荣截止今日共欠曾粟传借款30万元(叁拾万元),具体为:2013.4.2、10万元,2013.5.21、8万元,2013.5.24、10万元,2014.3.24、2万元。(原约定月息2分,汪光荣共支付曾粟传利息142000元)欠息5个月。今日汪光荣支付曾粟传利息3000元,共计付息145000元。汪光荣于2016年春节前付曾粟传37000元;于2016年正月底前付5万元。其余欠款及利息双方于2016年正月期间另行协商。在双方未协商好之前,应和气友好,不要发生其他纠纷。如无故违约或闹事,应负相应责任。(注:1、2016年春节前汪光荣每月24日前支付曾粟传3000元,春节前付至37000元;2、30万元借款中2万元不计付利息。未协商好前,利息按原约定)”,落款有曾粟传及汪光荣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汪光荣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18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内容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提供款项共计300000元,被告辩称将该笔款项用于投资挖机项目,但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质参与该挖机项目的合伙投资及经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调解协议对借款事实及利息、还款事项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光荣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以2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前期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就民间借贷结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到2015年11月共欠5个月的利息合计28000元。对该结欠利息被告应按约定予以支付。同时协议约定后期利息双方另行协商。自2015年12月到2016年5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实际对利息协商变更,故自2016年6月起,被告按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6000/280000=12.85%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粟传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前期借款利息28000元加上按2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2.85%计算利息,计息期为从2016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粟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3元由被告汪光荣负担6000元,由原告曾粟传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