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816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邓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在浙江瑞安市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甲,现在南溪区留宾乡马村小学读幼儿园。2012年1月9日双方在南溪区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由于双方都是再婚,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随着经济开支和家庭压力增大,被告的暴力倾向逐渐暴露,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瑞安市马屿镇村口村务工地的租房内将原告的右眼打伤。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暴力伤害,只好离开被告独自回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也未联系,更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差,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邓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甲,2012年1月9日在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邓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儿子邓某甲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现发生矛盾,是可以通过加强交流沟通来化解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林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