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更1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廷坤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廷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661号罪犯李廷坤,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三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廷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45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延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廷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廷坤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延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