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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书平与周贤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书平,周贤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平,女,土家族,生于1977年1月20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贤仲,又名周贤众,男,土家族,生于1949年9月15日,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举,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书平因与被上诉人周贤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书平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李某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欠条是对钢材买卖合同价款的结算,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答复:“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当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起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正属此情形,应从2007年11月9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时效。被上诉人周贤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贤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宋书平清偿债务6.2万元,并承担按银行贷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4日,因钢材款未付清,案外人李某红向原告周贤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周贤众(仲)钢材款柒万贰仟零贰拾贰元正(72022元),以前收据全部作废。2007.11.9日还款壹万元整(10000)李某红……欠款人:李某红2004.6.4日”,2007年11月9日,李某红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并记载于该欠条上。另查明,周贤仲曾用名为“周贤众”,案外人李某红与宋书平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求为请求被告清偿债务6.2万元,并承担自200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还查明,案外人李某红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周贤众”与“周贤仲”是否为同一人,虽欠条上“仲”字为事后补写,但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的原告周贤仲曾用名为“周贤众”,可以得知“周贤众”与“周贤仲”系同一人,予以认定;二是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债权人周贤仲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随时要求对方支付欠款,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予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三是该笔欠款是否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因在欠条出具时,案外人李某红与被告宋书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周贤仲与案外人李某红有明确约定该笔欠款为李某红个人债务等情形,所以被告宋书平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义务。关于利息,因欠条中双方并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所以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2000元欠款,并承担自200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2000元欠款,并承担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贤仲支付欠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贤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周贤仲负担75元,被告宋书平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判以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是否适当;二、周贤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现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买卖合同关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周贤仲与李某红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李某红向周贤仲出具了欠条,但并不因此改变双方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若周贤仲以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周贤仲并未依据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即使提出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属该种情形,上诉人主张原判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贤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宋书平已故丈夫李某红于2004年6月4日向周贤仲出具了无还款期限的欠条,且于2007年11月9日还款10000元后仍未约定剩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即周贤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而债务人拒绝偿还的证据,故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周贤仲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至起诉前,没有证据证明周贤仲主张债权而债务人拒绝偿还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答复:“根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当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起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适用该答复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周贤仲与李某红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前述内容,故本案不属于该答复所述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周贤仲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贤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宋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桂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