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255号原告蒋某某,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黄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海龙、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彭某某。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照顾孩子。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自由恋受二年后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1月5日生育一名男孩彭某某。婚后无共同住房,在被告婚前个人所有房产居住。婚后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孩子照顾较少,对家庭不尽义务,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是维系婚姻生活的纽带,夫妻感情破裂是衡量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婚姻基础较牢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责任,庭审中除原告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