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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松月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月,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刘松月,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峰、张国斌,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住所: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法定代表人袁海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月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虾峙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张国斌、被告虾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松月诉称,1997年因台风影响,涉案的坐落于普陀区湖泥乡东白莲村唐家岙海塘最北面从契门边开始倒塌100米,损毁海塘达全塘的三分之一,致使海塘无法继续使用。1998年4月20日,虾峙镇政府(原系舟山市普陀区湖泥乡人民政府)为尽快修复台风损毁的海塘,引进外资,合理恢复利用围塘,提高经济效益,与刘松月签订了《围塘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虾峙镇政府,以下同)将处在东白莲唐家岙75亩海塘(由区渔发基金委托)出租给乙方(刘松月,以下同)承包。二、乙方以修抵租的方法承包甲方被台风损毁的唐家岙海塘。同时还约定了,以修抵租(承包)期限为十四年。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底止。……九、有关原海塘主一切经济债务及有关部门经济纠纷,均与乙方无涉,若有发生,由甲方负责处理。”涉案海塘于2000年又分别遭受12号、14号台风的影响,造成海塘将近三分之一的部分受到了损失。为了保护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双方又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三年,即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底止。在上述承包期间,海塘多次遭受台风损坏,原海塘部分基本全部损毁,截止2001年5月31日,刘松月共计投入45万元加固维修海塘,截止2008年全部海塘建造完成,刘松月已累计投入资金115万。2014年,刘松月所承包的虾塘因东白莲岛开发建设的需要,虾峙镇政府对刘松月现承包的东白莲经济合作社唐家岙虾塘予以收回,并于2014年6月19日,双方达成了《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二、甲方依据天平评估公司出具的《拆迁附属物补偿评估单》,自愿补偿给乙方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伍仟元整(1785000.00元)。甲方按4200.00元/亩的价格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00元),该款项包括季节性损失补偿。上述两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三、乙方发生的包括可能应当支付给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3万元和徐志良的17.5万元暂时由甲方不计息保管,待乙方自行同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后,由双方共同到甲方处签字领取。····五、甲方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扣除甲方暂时保存的60.5万元)计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伍仟元(1495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10×××97。···”但该笔款项直至2014年12月6日才由虾峙镇政府支付完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徐志良于2014年7月17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虾峙镇政府及刘松月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于2014年9月15日经开庭审理,后徐志良又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并获得了准许。当日,虾峙镇政府单方面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征用补偿协议,由其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8万元。之后又以同样的方式与徐志良达成了征用补偿协议,并向徐志良支付了22.5万元。而徐志良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与刘松月对是否应当支付60.5万元的事宜进行协商。刘松月认为,虾峙镇政府单方面的与案外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志良达成协议并补偿的行为与刘松月无关。但自其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志良补偿了60.5万元之后,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不得再就虾峙镇东白莲村唐家岙海塘及虾场征用事宜向虾峙镇政府主张任何权利(而该权利原告自始至终都不认为其享有)。据此,刘松月认为虾峙镇政府已丧失了保管刘松月所有的43万元的权利,应当予以返还。如果虾峙镇政府认为其向两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从为刘松月代为保管的款项中支出的,那么根据双方签订《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及《围塘承包协议》,刘松月对虾峙镇政府所保管款项享有所有权,虾峙镇政府作为协议约定的保管人却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处分给了无权接受该款项的案外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丧失了原告对其作为保管人的信任,其也应当承担将款项返还于目前唯一合法拥有人的责任。综上,刘松月诉请:1、判令虾峙镇政府根据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返还刘松月所有的43万元;2、判令虾峙镇政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本案审理中,刘松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虾峙镇政府根据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返还刘松月所有的60.5万元。刘松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围塘承包协议》1份;2.虾峙镇政府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征用补偿协议》1份;3.《关于[98(0420)]围塘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1份;4.《关于湖泥乡东白莲村唐家岙围塘证明材料》1份;5.《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1份。虾峙镇政府答辩称,一、1985年案外人徐志良(又名乐志良)向普陀区湖泥乡东白莲村委会承包了位于东白莲唐家岙的滩涂,并自筹资金建造涉案虾塘从事养殖经营。后徐志良因负债不能向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信用合作社清偿债务,普陀法院裁定将徐志良承包经营的虾塘养殖场抵给信用合作社,期限为二十年(自1998年7月至2018年6月),故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徐志良、刘松月都系东白莲唐家岙海塘的利害关系人。从刘松月与虾峙镇政府签订的《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内容来看,刘松月对此也应该是认可的。二、虽然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虾峙镇政府补偿给刘松月210万元款项,但同时又约定:“刘松月发生的包括可能应当支付给普陀农村合作银行的43万元和徐志良的17.5万元暂时由虾峙镇政府不计息保管,待刘松月自行同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由双方共同到虾峙镇政府处签字领取。”双方之间的协议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后,刘松月并未自行与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和徐志良协商,徐志良却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虾峙镇政府为尽快解决虾塘事宜,只得出面与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徐志良协商,将保留的60.5万元提取出来再另加10.5万元共计71万元,分别支付给合作银行38万元,徐志良33万元才解决纠纷。现刘松月不认可虾峙镇政府与合作银行达成的协议及支付补偿款行为,认为属虾峙镇政府单方面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返还款项,虾峙镇政府则认为即使未经刘松月同意,擅自做主向合作银行、徐志良支付补偿款,刘松月要求返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第三条是附条件的支付条款,刘松月至今也未与合作银行及徐志良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刘松月无权要求返还或支付。三、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问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1495000元补偿款的支付期限确是在2014年7月31日前,但由于徐志良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提起诉讼,双方一致同意待诉讼案件了结后再行处理,现刘松月却又提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实在有悖诚信。综上,虾峙镇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松月的诉讼请求。虾峙镇政府为证明其抗辩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关于湖泥乡东白莲村唐家岙围塘证明材料》各1份;2.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份、民事裁定书1份;3.《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1份;4.拆迁附属物补偿评估单1份。根据刘松月的申请,本院依法自(2012)舟普民初字第837号案卷中调取了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政府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社区东白莲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1份。经举证质证,虾峙镇政府对刘松月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刘松月提供的《关于湖泥乡东白莲村唐家岙围塘证明材料》中载明刘松月共投入45万元加固海塘,但实际刘松月投入了多少乡政府是不清楚的。刘松月对虾峙镇政府提供的《公证书》、《关于湖泥乡东白莲村唐家岙围塘证明材料》、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志良与东白莲村签订的《海涂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期限为1998年至2000年止,法院裁定的是对徐志良名下位于东白莲村的虾塘使用权抵押给银行,期限为20年,到2018年止,但徐志良本身的承包期限仅到2000年,法院裁定中超出的18年,徐志良并不具备使用权。民事调解书记载通过抵押20年使用权抵偿43万元,那么普陀农商银行的债务应该可以还清了,普陀农商银行拥有的是使用权,结合承包合同记载,刘松月获得的补偿款其中1785000元为拆迁附属物评估,305000元是一次性补偿,并且包括了季节性补偿,体现不出因使用权而获得的补偿,而普陀农商银行和徐志良获得补偿都是因为使用权,刘松月获得的补偿款与任何人都无关。对本院调取的《协议书》,刘松月对三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协议书,就本案所涉虾塘的使用权,东白莲经济合作社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案外人普陀农商银行作为虾塘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可获得的补偿也应当在上述款项中予以分配,与刘松月无关,徐志良也应当是一样的;虾峙镇政府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普陀农商银行(徐志良)的款项应该从东白莲经济合作社已经获得的补偿款中支付。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4日,舟山市普陀区湖泥乡东白莲村民委员会与徐志良签订《海涂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徐志良(乐志良)经舟山市普陀区湖泥乡东白莲村民委员会与乡政府许可,于1985年承包了坐落在唐家岙的一块海涂,并自筹资金建造海塘一条和对虾场80亩,总投资25万元;徐志良的承包期限为自1988年起至2000年止;合同期内如遇政府征用,徐志良应服从,但政府给予一定补偿,如在1996年后征用,补偿款为总投资的70%即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志良筹资建造海塘和虾场并开始经营。1992年,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信用合作社和舟山市普陀区湖泥信用合作社(后均相继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分别起诉徐志良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并约定徐志良承建的海塘、虾池作抵押,欠款未还清前不得另行承包、出租。后,徐志良因养殖亏损未还清借款而外出另谋他业。1998年4月20日,舟山市普陀区湖泥乡人民政府与刘松月订立《围塘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湖泥乡东白莲唐家岙海塘75亩出租给刘松月以修抵租的方式承包,承包期限为14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底。1998年6月10日,本院在向徐志良执行上述借款合同案件过程中,裁定上述虾塘使用权20年抵偿上述银行债务,使用权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底止。2001年5月16日,舟山市普陀区湖泥乡人民政府与刘松月订立《关于[98(0420)]围塘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延长承包期三年至2015年12月底止。2014年6月19日,以虾峙镇政府为甲方,刘松月为乙方,签订了《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依据天平评估公司出具的《拆迁附属物补偿评估单》,自愿补偿给乙方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伍仟元整(1785000.00元);按4200.00元/亩的价格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00元),该款项包括季节性损失补偿。上述两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发生的包括可能应当支付给普陀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的43万元和徐志良的17.5万元暂时由甲方不计息保管,待乙方自行同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后,由双方共同到甲方处签字领取。”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扣除甲方暂时保存的60.5万元)计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伍仟元(1495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10×××97。”2014年8月25日,徐志良向本院起诉虾峙镇政府和刘松月,要求确认上述海塘所有权和虾塘使用权归属徐志良。该案开庭审理后,虾峙镇政府自行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志良达成书面《征用补偿协议》,徐志良遂于2014年11月14日撤回对虾峙镇政府和刘松月的起诉。后虾峙镇政府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8万元,向徐志良支付33万元。2014年12月6日,虾峙镇政府将1495000元汇付给刘松月。现刘松月认为虾峙镇政府向案外人支付的71万元款项中包括属于其所有的60.5万元,虾峙镇政府系无权处置,故诉至本院要求其予以返还。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松月与虾峙镇政府订立的《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该协议制订不够规范,部分条款内容不够明确且有相互矛盾之处,虾峙镇政府履行该协议又存在瑕疵,故成为本起纠纷的诱因。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海塘和虾塘总补偿款210万元是补偿给刘松月一个人的,还是补偿给刘松月、银行、徐志良三个人的;二是“可能应当”给银行的43万元和徐志良的17.5万元在什么条件下才能给;三是虾峙镇政府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给刘松月149.5万元补偿款,是否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一、关于210万元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协议的乙方虽然只列刘松月,但根据协议第三条内容,可以相信当时虾峙镇政府已考虑到了海塘及虾塘形成过程、第一任承包人徐志良的承包合同、法院对虾塘20年使用权抵偿银行债务的执行裁定等历史背景,由于所列乙方主体不全面,故可以理解刘松月只是乙方的代表。协议第二条,甲方虾峙镇政府补偿给乙方刘松月共210万元,但协议第三条又载明刘松月“可能应当”支付给银行43万元、给徐志良17.5万元,该60.5万元由虾峙镇政府保管,待刘松月与银行及徐志良商定并签订书面协议后,共同到虾峙镇政府签字领取。说明当时虾峙镇政府已与刘松月谈妥总补偿款其中60.5万元应当支付给银行和徐志良,只不过当时虾峙镇政府还未与徐志良等人谈妥罢了,如果刘松月不同意该方案,其就不会在协议上签字。所以,210万元补偿款不能认定是补偿给刘松月一个人的,而是补偿给刘松月、银行、徐志良三个人的。二、补偿给银行和徐志良的60.5万元领取条件。从上述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得出,60.5万元领取条件是刘松月、银行、徐志良签订书面协议后共同到虾峙镇政府签字领取。而虾峙镇政府却在三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自行与银行和徐志良签订《征用补偿协议》并给予领取,同时在补偿的金额上进行了一定变动。虾峙镇政府的这一做法又产生了新的瑕疵,故刘松月据此在本案中提出虾峙镇政府已另行补偿给银行和徐志良,保管的60.5万元应属于刘松月之诉请,本院认为《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第三条中“包括可能应当支付给普陀农村合作银行的43万元和徐志良的17.5万元”,其金额对于刘松月来说是确定和明知的,对于银行和徐志良来说尚不确定,故之后虾峙镇政府在与银行和徐志良另行协商签订《征用补偿协议》时金额作一定调整恰好与之前协议的“可能应当”相应对,虾峙镇政府直接把保管的60.5万元发放给银行和徐志良,是违反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的,但其毕竟没有损害刘松月的利益,现刘松月提出要求虾峙镇政府返还该60.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1495000元款项的支付期限,虾峙镇政府应按约及时支付,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松月要求虾峙镇政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约定,故虾峙镇政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为29535元。虾峙镇政府抗辩称双方曾就1495000元款项延迟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虾峙镇政府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松月逾期付款利息29535元;二、驳回刘松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刘松月负担9678元,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洁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