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振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锋,男,1969年12月出生,江西省吉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吉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早上,被告人张振锋持E照驾驶一无牌照的三轮农用汽车,后拖挂一搅拌机去吉水县螺田镇梅南村浇注水泥。6时10分许,途径螺田镇新建村增田自然村路段时,拖挂的搅拌机撞到正在路边买菜的兰某秀,造成兰某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兰某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吉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7日,张振锋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案发后,张振锋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秀的陈述,证人曾某南、温某、张某圣、李某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蓝敏强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易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