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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天荣与薛宇、魏华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荣,薛宇,魏华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888号原告:杨天荣,男,生于1953年10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男,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宇,男,生于1982年10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魏华川,男,生于1982年10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天荣与被告薛宇、魏华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工程尾款1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奥威啤酒厂(指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下同)建设工程中分包到了彩钢棚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13年7月28日,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程余款80000元。之后,原告又通过领取现金或物品(啤酒)等方式从被告处要回613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18700元工程款未付。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自己曾向原告出具金额80000元欠条的事实以及现在还欠原告18700元承揽彩钢棚制作工程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现在诉讼向其主张余款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本案原告与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杨天雲不是同一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奥威啤酒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自己曾向原告出具金额80000元欠条的事实以及现在还欠原告18700元承揽彩钢棚制作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就欠款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现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剩余欠款收取的权利,应未超过诉讼时效。从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本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等事实看,本案原告应是二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的质疑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奥威啤酒厂不是本案中的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18700元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是依法对自己权利的维护,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承揽工程价款187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被告薛宇、魏华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