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北塔区兴隆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兴隆副食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初7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青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兴隆副食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兴隆街。经营者:李仁,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xx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兴隆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玉芳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