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林志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9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320号。负责人:董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志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志芳,男,1963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延昌街汇安弄**号。被告:秦慧琴,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延昌街汇安弄**号。被告: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金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志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秦慧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品加工园区2-1地块。法定代表人:林志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林志芳、秦慧琴、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川公司)、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鹏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英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美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8066.22美元(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三英公司承担原告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林志芳、秦慧琴、林川公司、知鹏公司、宇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英公司、林志芳、秦慧琴、林川公司、知鹏公司、宇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日;二、借款金额:分别为185000美元、106000美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5%/年,罚息利率为7%/年;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13日交付185000美元,2014年12月3日交付106000美元;五、借款用途:进出口贸易融资;六、担保情况:被告林志芳、秦慧琴、林川公司、知鹏公司、宇禾公司以及案外人象山南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被告林志芳、秦慧琴的担保限额为60000000元,被告林川公司、知鹏公司、宇禾公司以及南方公司的担保限额为10000000元;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12日;八、还款情况:未归还;九、尚欠本息:本金291000美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利息、罚息共计28066.22美元;十、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元。另查明,案外人南方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受理。原告因案涉借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388532.09美元,该破产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结清试算单、(2014)甬象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申报债权通知书、债权申报表、委托代理协议、汇款凭证、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英公司订立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被告林志芳、秦慧琴订立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林川公司、知鹏公司、宇禾公司订立的《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三英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三英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为900元。被告林志芳、秦慧琴、林川公司、知鹏公司、宇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志芳、秦慧琴、林川公司、知鹏公司、宇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英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三项以及第二项中的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案涉借款向本院申报了破产债权,为避免重复受偿,各被告宜在南方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英公司、林志芳、秦慧琴、林川公司、知鹏公司、宇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291000美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8066.22美元(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需折算为人民币,可参照借款当日的汇率);二、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律师代理费900元;上述款项定于象山南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在象山南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款项应予扣除);三、被告林志芳、秦慧琴、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志芳、秦慧琴、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2元,由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