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沈浩、何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沈浩,何巨,王春芳,付静雅,葛明,合肥聚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1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主要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浩,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何巨,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春芳,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付静雅,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葛明,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聚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西侧永达大厦北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472332。法定代表人:何承旺,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沈浩、何巨、王春芳、付静雅、葛明、合肥聚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钢、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何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王春芳、付静雅、聚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浩、何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3854.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1824.86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聚声公司、王春芳、付静雅、葛明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浩、何巨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沈浩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408201400116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沈浩授信最高额度为24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若沈浩逾期未还清借款,则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时,聚声公司、王春芳、付静雅、葛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4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浩、何巨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巨、葛明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浩、王春芳、付静雅、聚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沈浩出具的《声明》、何巨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王春芳、付静雅、葛明、聚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给沈浩的关于中国银监会贷款定价“七不准”及“四原则”的《告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对账单》、银行系统截图、小微授信客户催收记录表、《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何巨、葛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沈浩、王春芳、付静雅、聚声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除原告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王春芳、付静雅、葛明、聚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王春芳、付静雅、葛明、聚声公司分别为沈浩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4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案涉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沈浩签订的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沈浩出具的《声明》、何巨出具的《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王春芳、付静雅、葛明、聚声公司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沈浩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沈浩、何巨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沈浩、何巨归还下欠本金1533854.6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春芳、付静雅、葛明、聚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沈浩、何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浩、何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533854.67元、利息121824.8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浩、何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王春芳、付静雅、葛明、合肥聚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浩、何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6元,由被告沈浩、何巨、王春芳、付静雅、葛明、合肥聚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黄胜娟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