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恢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瑞柏与沙维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瑞柏,沙维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恢55号申请执行人陈瑞柏。被执行人沙维顺。本院在执行陈瑞柏与沙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沙维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瑞柏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50元,合计1525元,由被执行人沙维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沙维顺的财产,未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8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情况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0日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沙维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将依职权终结本次程序,因申请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沙维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国荣审 判 员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