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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那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那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4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先林。委托代理人王紫怡、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那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诉被告那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慧云(主审)、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紫怡,被告那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5448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21512.58元,本息共计296960.58元。(截止2016年3月1日),以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089.7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那楠辩称,欠款属实,只是现在没有资金偿还,争取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那楠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北新区通顺街79-2号1-2-2房产(建筑面积91.73平方米);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37年11月13日止。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930.98元。贷款利率采取浮动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规定对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那楠提供位于沈北新区通顺街79-2号1-2-2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10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被告未偿还全部贷款,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75448元,利息20064.93元,罚息144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他证、个人���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发票户口本及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单身证明及开庭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及时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促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并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就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那楠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那楠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275448元及利息20064.93元、罚息1447.65元(截止至2016年3月1日)。三、被告那楠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275448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3月2日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按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沈北新区通顺街79-2号1-2-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那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