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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付民、石改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付民,石改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397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亚鹏。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民,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改花,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杨某诉被告张付民、石改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张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被告石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6年5月10日18时54分许,被告张付民无证驾驶众泰云1**电动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银鸽大道东建材市场正泰电工门前右转弯时,高速违章将正在商店门前玩滑板车的我撞倒并碾压在车底盘下面,后又高速倒车二次碾压,造成我头部、右手及身上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邻居立即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4日,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询,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石改花名下,没有购买车辆保险,我受伤后住院50天进行治疗,虽然内伤及上颌骨骨折情况有所好转,但却在头后脑部位、右手拇指与食指间的手背部位留下了永久疤痕,更给我幼小的心灵留下了难以磨灭的阴影,精神上也造成了长期伤害,我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时,××专科医院进行除疤、生发治疗,2016年7月14日,我在家长的带领下到郑州华美皮肤医院诊断后对症治疗,诊断证明上医嘱显示至少需要光波加软化治疗6次,每次需要医疗费8248.45元,被告明知我的伤情严重却不积极进行赔偿,仅拿出部分医疗费就不再关心,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暂定30000元。原告杨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所有权人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组二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及父母是杨亚鹏、应欢欢;证据组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例、医疗费票据各一套,用以证明其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1428.39元及其住院期间由母亲应欢欢护理;证据组四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时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其虽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但出院时在手上、头上却留下难以除去的疤痕,给其幼小的心灵留下了难以磨灭的阴影及精神上也造成了不小伤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例、医疗费票据各一套,用以证明其为除去疤痕一次治疗至少需要花费8248.45元,一共需要治疗6次;证据组六护理人员应欢欢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应欢欢的职业系做批发零售业生意;证据组七漯河市召陵区红黄蓝幼儿园出具的收款凭证、休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休学及所缴纳的3600元学费全部损失的事实;证据组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1892元。针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付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无异议;对证据组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鼻窦炎的费用应予扣除,在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上均没有除疤痕的意见,没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对证据组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对证据组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花费随意性较大,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组六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属于个体工商户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可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对证据组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可通过退费来减少损失;对证据组八出租车票连号,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针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石改花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张付民的质证意见。被告张付民辩称,第一,原告诉求过高,我愿意在合法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减;第二,原告住院的前二十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用已由我支付,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第三,疤痕不该是赔偿范围,我不该进行赔偿,原告如果主张,应当进行鉴定,确有必要时应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第四,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伤残的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张付民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石改花辩称,车是我的,但不是我开的,我与张付民已经离婚,张付民是我雇佣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改花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5月10日18时54分许,被告张付民无证驾驶众泰云1**电动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银鸽大道东建材市场正泰电工门前右转弯时,将原告杨某撞伤,造成原告杨某头部、右手及身上多处严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付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3、原告杨某受伤后,当日即住进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0天,花医疗费用11428.39元,被告张付民已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4、原告杨某出院后,根据其自身病情及实际,2016年7月14日,××医院进行头部及手部的治疗,花医疗费用8248.45元(3000元+3000元+2248.45元),并其诊断证明记载:光波治疗加软化治疗,需要6次治疗,目前其余5次未实际发生;5、原告杨某父亲是杨亚鹏、母亲是应欢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母亲应欢欢护理,应欢欢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电料、管材、灯饰零售等;6、原告杨某在漯河市召陵区红黄蓝幼儿园早期教育,每学期伙食费、保育费等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休学,休学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日,庭审中,原告杨某称因休学幼儿园未将其费用退还,被告张付民、石改花辩称认为,可通过退费来减少损失,至于退费问题是幼儿园的事;7、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1892元;8、原告杨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付民、石改花曾给原告杨某送过饭;9、被告张付民与被告石改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10、被告张付民系被告石改花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未投入任何保险险别;11、根据原告杨某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将被告张付民驾驶的众泰云1**电动汽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六个月;12、2016年6月6日,根据被告张付民、石改花的口头申请并提供反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解除对被告张付民驾驶的众泰云1**电动汽车的扣押;13、庭前,原告杨某将原诉讼请求赔偿数额30000元变更为70786.54元,并按照有关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14、2015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6690元/年(100.52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公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例、医疗费用票据、照片、营业执照副本、收款凭证、休学证明、交通费用票据、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付民无证驾驶众泰云1**电动汽车将原告杨某撞伤,造成原告杨某头部、右手及身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杨某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石改花,被告张付民系被告石改花雇佣的司机,被告石改花与被告张付民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石改花承担,但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张付民负全部责任,可见,被告张付民作为司机即雇员明显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与被告石改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改花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付民追偿。二、原告杨某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杨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为19676.84元(11428.39元+8248.45元);2、护理费为5196.62元【根据原告杨某受伤程度、部位及其自身年龄状况,去郑州治疗按2人陪护,即:(36690元/年÷365天×50天×1人)+(36690元/年÷365天×1天×1人)+(25576元/年÷365天×1天×1人)】;3、营养费为510元(10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元/天×51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杨某实际住院天数、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及去异地实际治疗情况)1892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805.46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当支付19805.46元。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为后期必要的康复费,在原告杨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或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本案暂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暂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因事故导致休学的学费损失3600元,因交纳学费及是否退还学费,系国家其他职能调整的范畴,不是民商事案件处理的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杨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石改花辩称,事故车辆不是其开着出的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付民辩称,在原告杨某住院前20天一直由其送饭,因此住院前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应扣减,原告方对于被告张付民送饭予以认可,但辩驳认为不是天天送饭,而是间断性的,故住院前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不应扣减,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杨某受伤的部位情况,对原告杨某住院前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但被告张付民的送饭行为符合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法庭理应给予肯定和赞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5.46元,被告张付民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石改花、张付民负担1390元,原告杨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