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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任召圣与任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召圣,任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015号原告:任召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召圣与被告任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宇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召圣、被告任有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有华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共同与案外人何家华签订了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包何家华承接的某地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出资15万元,原告亦按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被告因故取消了与原告的合伙承包,并同意退还原告的15万元出资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出资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字据,承诺余款7万元于2014年9月1日之前无息返还原告,过期不还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返还义务。被告任有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至今未取消,被告是在原告的迫使之下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共同与案外人何家华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承包何家华承接的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泗洪万源康居东湖家园的水电安装工程,原、被告按约向何家华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其中任召圣出资15万元、任有华出资5万元。为进一步明确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内部协议》一份,对双方合伙事宜进一步明确。后因该建设工程进展不顺利,原告要求退出与被告的合伙承包,并返还出资款15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在兴化市临城镇尚城一品5幢22号车库门前发生争执并报警。在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处警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字据,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无息返还原告剩余款项7万元,过期不还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直至返还。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返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内部班组承包、内部协议、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被告签订内部协议后向原告返还部分出资款,并就剩余出资款作出退款承诺,应视为合伙协议的终止,被告应依诺履行。被告未按期退还剩余的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承诺退款,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召圣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任有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华 宇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