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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明珍与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张明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河东路29号。负责人:今泉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珍。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因与张明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坡、被上诉人张明珍的委托代理人焦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对于工伤待遇中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的项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第三方造成工伤事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被上诉人不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此被上诉人应当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有误。张明珍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交为被上诉人参保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即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参保了工伤保险,也应为被上诉人申报工伤、办理相关工伤手续,上诉人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为被上诉人申报工伤,以致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或不能足额支付有关赔偿项目,上诉人应按照相关项目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张明珍、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44元;判令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支付生活费4032元;判令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支付张明珍工伤保险待遇158432.81元;判令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依法为张明珍缴纳社会保险或给付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数额;解除劳动关系后,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应为张明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查明:张明珍自2011年3月开始在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明珍在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报酬为每月2192元。2014年7月31日,张明珍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5天;于2015年7月13日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明珍属于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明珍伤情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以上事实有张明珍与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河北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明珍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2015年7月29日沧州经济开发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张明珍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张明珍主张其月工资为2432元,提交其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张明珍各项主张如下:1、经济补偿金10944元,计算方法为2432元/月×4.5个月=10944元;2、停工留薪期满(2015年3月30日)至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4032元,计算方法为1260元/月×80%×4个月=4032元;3、医疗费42173.81元;4、护理费9728元,计算方法为2432元/月×4个月=97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15天=3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69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88元,计算方法为2432元/月×9个月=21888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计算方法为46239元/年÷12个月×14个月=53945.5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计算方法为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3119.5元;10、鉴定费600元;11、交通费2000元。原审认为,张明珍系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为工伤,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张明珍应享受相应级别的工伤医疗待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人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以张明珍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拒绝支付张明珍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理由,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明珍月工资报酬为2192元,工资标准为2022元,但在停工留薪期内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支付张明珍的平均工资不足两千元,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并未向张明珍足额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张明珍符合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张明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明珍自2011年3月在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处工作,张明珍主张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支付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张明珍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432元,但只提供了其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并未提交工伤前全年的工资证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明珍月工资报酬为2192元,工资标准为2022元,按照每月2192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应支付张明珍经济补偿金9864元。对于生活费,张明珍主张自停工留薪期满(2015年3月30日)至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4032元。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虽辩称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张明珍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没有上班,但并未提交停工留薪期满后通知张明珍上班以及通知张明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明珍主张的生活费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张明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张明珍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432元,只提供了其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并未提交工伤前全年的工资证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明珍月工资报酬为2192元,工资标准为2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明珍的工资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60%,计算法方法为46239元×60%÷12个月×8个月,数额为18495.6元,因天津矢崎沧州分公司已支付14787.43元,故应向张明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08元。对于医疗费,张明珍主张42173.81元,并提供了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汇总单、河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张明珍主张9728元,张明珍虽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但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张明珍两次共住院23天,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报酬2192元计算护理费,张明珍的护理费应为2192元÷30×23天=168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明珍主张300元,张明珍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张明珍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明珍为九级伤残,应计算9个月,计算标准同于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方法为46239元×60%÷12个月×9个月,数额应为20807元。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明珍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故对张明珍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张明珍主张2000元,张明珍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明珍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经济补偿金9864元,生活费4032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37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0元,医疗费42174元,护理费168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明珍经济补偿金9864元,生活费4032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37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0元,医疗费42174元,护理费168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为张明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编号为201601-31646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已在我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该单位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如下,姓名张明珍养老保险编号1309017756716性别女身份证号130921198709092288参保险种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时间201105-201508欠费额无”。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张明珍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否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的各项目的具体数额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参保了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因第三人原因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拒不赔偿,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向被上诉人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给付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程序作出审定结论前,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能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当事人可以先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支付,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审定结论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其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是实发工资,未扣除各种社会保险前的应发工资超出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但其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发生工伤事故,现无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532元×60%÷12个月×8个月=17012.8元,上诉人已支付14787.43元,应再支付2225.37元。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去工作,对于原因双方争执不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去上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让其待岗,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停工留薪期满后通知张明珍上班以及通知张明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明珍经济补偿金9864元,生活费4032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2225.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0元,护理费1681元,为被上诉人张明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