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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李玉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李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539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徐杨,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雷,男,汉族。被告:李玉刚,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露水河信用社)与被告李玉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露水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李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露水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玉刚偿还借款本金56.8万元及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110万元,合计金额166.8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玉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5日,露水河信用社与李玉刚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0)第094号,约定露水河信用社向李玉刚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10.35‰,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露水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李玉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6.8万元及利息未还。李玉刚辩称,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1月2日前,露水河信用社从未找我催收借款,其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1月3日,露水河信用社才找我催收借款,我当时只认可偿还我实际使用的贷款本金33.8万元。2016年6月末,我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3.8万元及相关利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慢慢还。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25日露水河信用社与被告李玉刚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0)第094号,约定露水河信用社向李玉刚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10.35‰,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露水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李玉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尚欠借款本金56.8万元及利息未还。从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2日,露水河信用社未向李玉刚催收贷款。2015年11月3日,露水河信用社向李玉刚催收贷款,李玉刚对其实际使用的借款33.8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对于其余的借款,李玉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偿还。2016年6月末,李玉刚偿还了其认可的借款本金33.8万元中的10万元。对于尚欠的23.8万元及其认可的相关利息,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本院认为:露水河信用社与李玉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民事活动应当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露水河信用社既已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李玉刚发放贷款75万元,李玉刚作为借款人,就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李玉刚的抗辩主张,露水河信用社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鉴于露水河信用社未能提供诉讼时效终止或中断的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李玉刚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李玉刚认可尚欠的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5至2013年4月24日,以本金33.8万元,按月利率10.35‰计息;自2013年4月25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加收50%,自2016年7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23.8万元,按月利率10.35‰计算,利息加收50%),其应按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约定,积极偿还。综上所诉,李玉刚拖欠露水河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还是错误的,对其认可的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约定,积极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5至2013年4月24日,以本金33.8万元,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加收50%,自2016年7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23.8万元,按月利率10.35‰计算,利息加收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2元(缓交),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负担12372元,被告李玉刚负担7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臣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徐日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