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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淄博汇泰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汇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91民初1476号原告:淄博汇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效业,董事长。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同炅,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汇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8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多份《购货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均约定,“由于交货期、质量、数量以及包装方面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出现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其他方面的违约由协商仲裁方法解决”。本案系因货款出现纠纷,而合同中关于“其他方面的违约由协商仲裁方法解决”的约定中,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但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该约定无效。另,原告与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淄博汇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 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乃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