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小祥与邹茂江、程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祥,邹茂江,程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第407号原告周小祥,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邹茂江,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程号有,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周小祥诉被告邹茂江、程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茂江、程号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茂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按未还借款金额计息(月息1.2%)支付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号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邹茂江以经营童鞋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息为1.2%。被告程号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原告当天将现金150,000元给被告邹茂江。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茂江于2014年4月支付利息20,000元、5月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10月支付利息3,000元,但本金150,000元和剩余利息34,60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茂江未到庭答辩。��告程号有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小祥与被告邹茂江、程号有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邹茂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周小祥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邹茂江。被告邹茂江、程号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息1.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合同到期之日,由被告将本息一次性归还付清。”被告邹茂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由被告程号有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邹茂江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25日,被告邹茂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原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程号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且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程号有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茂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92元,由被告邹茂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凯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曽莉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