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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银川林益公司与刘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80号亚美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傅第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