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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324号原告马某,女,1993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3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赵某某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2016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经过半年交往,于2012年农历腊月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8日在泽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某。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经常因琐事吵架,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未予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在泽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婚生女赵某某接种疫苗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证据,在夲庭开庭后,经询问原告马某,原告马某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赵某某年龄刚满三周岁,随原告马某生活更为适当,原告马某愿自行负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有正当探视女儿的权利。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诉讼,无法查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财产纠纷,本院在此不予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马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马某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凯军人民陪审员  葛小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