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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6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珍与钱兴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珍,钱兴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6382号原告(反诉被告):何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泽宇,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康康,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钱兴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珍为与被告钱兴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兴家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原告何珍转让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兴家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被告钱兴家于2016年7月4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何珍支付反诉原告钱兴家违约金3万元;2、反诉被告何珍支付反诉原告钱兴家劳务费3.5万元;3、反诉被告何珍向反诉原告钱兴家交付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税务变更通知书;4、反诉被告何珍在反诉原告钱兴家当面销毁原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发票专用章;5、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何珍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两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日,何珍(乙方)与金华市中兴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兴家(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金华市中兴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价款30万元转让给乙方,因本次转让所产生的费用和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分三次支付转让金,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甲方在收到第一笔款后一个月内将上述证件及变更证件所需的资料交予乙方办理变更登记,乙方在变更后将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税务变更通知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甲方;公司公章及财务用章由乙方另行刻制新章,待双方将所有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旧章当面销毁或交相关部门销毁;甲方应协助乙方交接好相关业务资料,带乙方熟悉各个业务单位,2015年7月31日后甲方带乙方熟悉业务情况,乙方支付甲方5000元/月工资;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前甲方经营的所有单位制作生成的应收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协助甲方一同收款,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前甲方应剩余十万元应收款(含未开发票及已开发票未收总和,限公家单位业务)归乙方所有,用于2015年7月31日前浙江金华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支付给公司的预付款剩余款项的抵销;公司转让后员工由乙方安置,由此产生的所有问题甲方不负责(包括员工的社保);甲方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因其经营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并清偿,甲方将公司转让乙方后,在五年内甲方及甲方直系亲属不得在当地从事广告制作工作。在违约责任内容方面,双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乙方不履行协议的约定,则乙方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3万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不履行协议的约定,甲方应无条件返还转让金;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补偿对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另一方所受损失的差额部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何珍先后于2015年7月4日、7月7日、7月21日支付钱兴家转让款5万元、5万元、20万元。后因公司业务繁忙,原定2015年7月31日前办好过户交接手续未能及时进行。2015年7月31日,钱兴家(甲方)与何珍(乙方)签订《公司转让附加三方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31日前所产生的营业额仍归由甲方所有,延续到8月份的未完成工作由乙方接手,甲方应协助乙方将相关业务做好安排及结尾工作,7月份前产生的制作成本20000元乙方应在8月5日前支付甲方;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甲方还有未完成的应收款项归甲方所有,如需从公司开具发票,甲方应支付乙方8.5%的税费,乙方应在账款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将账款项交给甲方,如不需要开具发票,以收据形式的,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收款工作,甲方不需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甲方在2015年7月份签订合同的源东乡党群示范带业务,营业额为418475.40元,此项业务由甲方自行承担制作,并承担材料成本,其中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管理费30000元和承担乙方半个月工资9100元,此款项在工程制作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后续维护及其余事项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此项业务所涵盖的后续增加项仍归甲方所有,甲方付给乙方5%管理费;2015年7月31日前未进行的工商、税务、代扣水电费、银行账户等方面的过户工作,改成2015年8月份再进行,从2015年8月1日后乙方用公司名义所接洽的所有业务及人员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在2015年7月31日前由甲方拥有公司所有权时所产生的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等内容。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钱兴家曾多次陪同原告何珍前往相关业务单位进行业务交接,也曾到金东区塘雅镇塘一村帮助何珍核查催讨以前业务欠款,同时钱兴家也指派了公司的原员工钱艳华自8月1日起到何珍处工作,帮助其熟悉公司相关业务流程情况。2015年8月6日,在钱兴家协助下,何珍完成了金华市中兴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手续,由原先的16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15年9月中旬,钱艳华因怀二胎生理反应较大离开公司回家休息。在钱艳华工作期间,何珍先后共向钱艳华支付工资款8200元。2015年9月份,钱艳华得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塘一村文化礼堂的设计、制作业务。因其不会做设计方案,钱艳华即找到钱兴家要求其帮忙设计方案并起草合同文本,同时以承诺支付管理费方式挂靠于金华市婺城区锐意广告美术室。2015年9月28日,钱艳华将钱兴家制作的2份《广告施工合同》交由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塘一村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钱艳华即组织人员对该村文化礼堂进行了形象设计、制作和施工。期间,也承接了该村宣传栏等其他一些业务。项目完工后,钱艳华为避免因怀二胎被计生部门过重罚款,经其要求,塘雅镇塘一村于2016年1月8日将该项目的工程款124003元汇入钱兴家母亲钱小鸟的账户。事后,钱艳华分三次从钱小鸟处取回相关工程款。另查明,金华市中兴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投资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3月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核准办理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为J3380002592802,编号为3310-01744616)。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珍对被告钱兴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钱兴家对原告(反诉被告)何珍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何珍负担(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426元,依法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钱兴家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洛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