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西莲与孙青、陶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莲,孙青,陶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082号原告:王西莲,女,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青,女,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陶波,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莲与被告孙青、陶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莲的委托代理人窦钶凯、被告孙青、陶波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8415.8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孙青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港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洲大桥路段在超越同路段右侧原告王西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王西莲受伤,两车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西莲不负事故责任。因孙青驾驶的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波,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青和陶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发时是孙青驾驶的车辆,车辆登记在陶波名下,孙青与陶波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孙青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有部分已经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还有部分没有进行理赔的金额为98元,该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前期我公司已经通过被保险人理赔了40154元的医疗费(该款即第一被告陈述的先行理赔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具体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青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西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王西莲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98元(由被告孙青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三、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四、误工费12000元(根据原告举证并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80元/天×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50天);五、护理费48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天数60天×8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王力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原告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主张24966元×6×10%÷2=7489.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十、残疾器具费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07233.8元。鉴定费2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青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青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原告王西莲的上述合理损失根据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青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元合计5098元因已经计算在原告的上述总损失中,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向被告孙青返还,具体支付方式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给被告孙青。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王西莲支付赔偿款102135.8元(107233.8元-50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孙青支付5098元;三、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56元由被告孙青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向被告孙青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印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