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施恒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施恒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991号原告:王晓峰,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恒珠,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王晓峰与被告施恒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凤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恒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峰诉称:2014年7月2日,施恒珠向其借款6.5万元,承诺半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施恒珠偿还借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施恒珠未答辩。王晓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王晓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晓峰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7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施恒珠向王晓峰借款6.5万元,并约定6个月归还。施恒珠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王晓峰举证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施恒珠向王晓峰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无任何利息,并出具了借条。至今施恒珠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施恒珠向王晓峰借款6.5万元,理应偿还,王晓峰要求施恒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恒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晓峰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施恒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施恒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凤华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