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与被告沈德林、祝澜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沈德林,祝澜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477号原告刘义,女,汉族,1988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沈德林,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祝澜涤,女,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义与被告沈德林、祝澜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义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23元(已减半),由原告刘义负担。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