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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再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茂健与蔡绍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茂健,蔡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再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茂健,男,生于1964年12月8日,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新,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绍辉,男,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茂健与被申请人蔡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茂健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新民申12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茂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新、被申请人蔡绍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茂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再审申请人证明给被申请人转款,被申请人认可收到后,再审申请人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原审抗辩该款项为投资款、分红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仍将举证责任全部让再审申请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已提供转帐凭证、录音证据等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原审仍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争议的款项系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的借款明显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被申请人蔡绍辉偿还再审申请人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1700元。被申请人蔡绍辉辩称,1、再审申请人赵茂健与被申请人蔡绍辉之间不存在所谓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仅能证明双方有过资金往来,但汇款的原因即基础法律关系是具有多样性的,故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因投资、返还投资及分红等相互间之间有向对方汇款的银行记录;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即已提交数份承揽合同及收条证明双方存在项目合作关系,通过银行汇款只是双方业务往来的一部分,不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再审申请人仅凭银行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审原告赵茂健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11700元。被告蔡绍辉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打款120000元系被告前期投资款,2014年1月18日所付20000元系支付被告投资获益,现原告仍欠被告相应投资分红未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蔡绍辉原系精河县神杞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至2013年以精河县神杞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赵茂健代表的郑州正德纸品有限公司就包装盒的加工分别签订过承揽合同,确定由郑州正德纸品有限公司为精河县神杞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包装盒等。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8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卡号为×××号的个人银行卡汇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一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只是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银行汇款单虽然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有过120000元的金钱往来,但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更不能认为彼此之间因此具有还款、索款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1120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赵茂健要求被告蔡绍辉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茂健要求被告蔡绍辉偿还借款利息11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赵茂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以银行汇款单不能确定我出借的款项是借款的唯一性为由驳回我的诉请不当,蔡绍辉认可收到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的120000元,其答辩是投资款,但没有证据印证,其提供的我与精河县神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中没有约定投资款也未约定投资获益分配,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收到的款项是投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方补正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质证,也未进行任何说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绍辉偿还我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1700元。被上诉人蔡绍辉答辩称,我收到赵茂健的120000元系其应付的投资款,并非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赵茂健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车辆所有人系蔡绍辉,发证日期是2013年12月3日,欲证实蔡绍辉因购车向赵茂健借款的事实。蔡绍辉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赵茂健提供2015年5月9日其与蔡绍辉的电话录音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的120000元系蔡绍辉向其的借款。蔡绍辉认为录音中只有赵茂健单方陈述说是借款,蔡绍辉没有认可借款。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茂健上诉认为其向蔡绍辉银行帐户汇入的120000元系蔡绍辉因购车所需向其的借款,因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实其与蔡绍辉的资金往来情况,而汇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不能据此证实该款系借款,赵茂健对此主张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赵茂健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蔡绍辉于2013年12月3日购买汽车一辆,而赵茂健陈述蔡绍辉于2013年10月称买车款不足向其借款,赵茂健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其向蔡绍辉汇入款项的时间与蔡绍辉购车时间不能吻合。赵茂健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与蔡绍辉的电话录音中,仅有其单方陈述蔡绍辉向其借款,没有蔡绍辉明确认可其收到120000元系借款。综上,赵茂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争议的120000元系蔡绍辉向其的借款,故对赵茂健要求蔡绍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上诉人赵茂健负担。本院再审期间,蔡绍辉提交2012年12月13日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向赵茂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转款140000元及2012年12月14日赵茂健由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向自己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帐4000元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赵茂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蔡绍辉与赵茂健之间存在投资、返还投资及分红等法律关系。赵茂健提交标有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1日等时间、记载有交货款多少等内容的电子书证一份,及蔡绍辉从中国农业银行向其转帐的银行交易清单,用以证明蔡绍辉向其转帐的款项是代表公司支付的欠付的货款。蔡绍辉认为电子书证时间记载跨度大,是剪切拼接而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的是双方个人间的经济往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再审查明,蔡绍辉与赵茂健双方个人之间于2012年12月及2014年1月存在经济往来。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茂健主张蔡绍辉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赵茂健对自己主张蔡绍辉应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三张银行汇款凭证,对此蔡绍辉予以认可,但辩称自己与赵茂健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就包装盒的定制加工进行合作,双方因投资、返还投资及分红等事宜相互之间有向对方汇款的银行记录,汇款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因存在合作关系而存在资金往来。对该辩称事由,蔡绍辉提供了双方个人之间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清单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赵茂健仅以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为此,赵茂健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赵茂健所提交的电子书证及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中蔡绍辉虽对自己的辩称未完成举证责任,但再审中蔡绍辉已补强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赵茂健主张蔡绍辉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仍应予以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赵茂健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的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桂 花审 判 员 彭 英 琪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希丽娜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