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120号原告:查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婷,安徽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文琴,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查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方文琴,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四个月后就仓促结婚,2014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仓促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生育孩子前原本在单位上班,为了抚养照顾孩子,辞掉了工作,被告原是货车司机,经常四五天不在家,且怠于工作,这两年的生活开支基本都是原告用婚前的积蓄支付的。婚后,被告并没有承担起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还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被告充满恐惧,无法与其再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我的确从事货车司机,该工作的性质确实是不能经常回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曾做过心脏手术,花费了一笔费用,导致没有多少积蓄,不是怠于工作,是因为生病需要休息无法出去工作,且我也没有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真实合法有效。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出生于2014年4月5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某某、吴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5日婚生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工作等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虽然发生矛盾,但只要多加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称被告在婚后对其施加暴力,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查某某承担(原告已预缴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