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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兴与被告苏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苏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948号原告:张国兴。被告:苏海兵。原告张国兴与被告苏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海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1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持信用卡透支31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月6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苏海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持原告信用卡透支31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月6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国兴现金31000元,欠款人苏海兵。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发生借贷事实时未约定支付借贷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海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兵偿还原告张国兴借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5元,由被告苏海兵负担。本案已于2016年8月22日当庭宣判,并指定当事人于2016年8月25日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峰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