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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9号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42043-1,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西侧、睢桃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林,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商砼款22240元及利息(以2224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二分,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海林为建设李集电力塔、王集铁塔基础工程向原告购买商砼,李集电力塔基础工程用商砼75.5立方,货款为22650元,已付6600元,尚欠16050元;王集铁塔基础工程用商砼59立方,货款为18090元,已付11900元,尚欠6190元。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2240元,但是被告逾期没有归还。被告胡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到2012年3月10日间,被告胡海林因承建睢宁县王集镇电力铁塔和睢宁县李集镇电力铁塔基础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其中王集镇电力铁塔基础使用原告混凝土59立方,欠款6190元;李集镇电力铁塔基础工程使用原告混凝土75.50立方,欠款16050元;上述欠款合计为2224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5日付清所欠货款22240元,如逾期不还,从使用混凝土之日起按照3分计算利息。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还款承诺书、李集电力塔对账单、王集铁塔对账单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24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二分,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不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海林承担(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