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威与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331号原告:杨威,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宝,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8908.83元(医疗费2991.65元、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71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住宿费2400元);⑵请求一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9月13日21时30分,被告刘宝驾驶粤S×××××号客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大道光辉家具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杨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威不负事故责任。3.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991.5元及住院医疗费12195.15元,共计14186.6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991.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2195.15元全部由被告刘宝支付,其已就该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宝理赔了10982.79元,并取得了该医疗费票据原件。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赔款确认书、协议书予以佐证。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主张住院医疗费12195.15元中由其支付了1000元。医嘱:休息15天,带药,住院期间陪护1人,注意肛门伤口卫生,不适门诊复查。2016年1月8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肛门、肛管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致肛门周围瘢痕形成,目前排便稍有困难,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所附有的照片相当模糊,无法分辨原告的肛门是否有瘢痕存在。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中4.8.11的规定,瘢痕的形成是评定伤残的一个标准。故,其对原告的X级伤残无法确定,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原件以确定肛门瘢痕是否形成或请求法院依法重新鉴定。针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发函至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回函作出了说明,并附上原告检查照片。本院认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检查见原告肛门周围可见瘢痕以及肛门指检发现原告肛门周围可触及瘢痕并有轻度的狭窄,并附有照片为证,由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i)的规定,评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依据充分,适用标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4.车辆及保险情况:粤S×××××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宝,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8周岁,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居住证,显示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居住地址为东莞市××××号;提交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1日来东莞,居住在东莞市××××号出租房;提交东莞市大朗顺旺货运代理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4年6月份-2015年5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起在该公司担任跟车司机,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工资以现金发放,住院及全休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工资给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大朗毛织城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有持续的存取款及消费记录。原告据上述证据主张其事故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是其女儿杨某1,2015年3月19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6.医疗费: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991.5元及住院医疗费12195.1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称原告住院医疗费1219.15元全部由被告刘宝支付,其已就该医疗费向被告刘宝作出了理赔,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赔款确认书、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该住院医疗费中有1000元是由其自行支付的,但仅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本案的医疗费为1991.5元。7.复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复查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复查费不予支持。10.护理费:原告提交东莞市大朗顺旺货运代理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杨某2护理,杨某2在该公司担任文员,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11.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提交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全休15天,共计误工34天,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34天=3853.33元。12.残疾赔偿金:本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原告女儿杨某1事故时年满6个月,仍需被抚养17年6个月,根据上述论述,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12个月×210个月÷2人×10%=19400.41元。14.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三者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4391.5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上述第10-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92189.54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96581.0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6581.04元给原告杨威;二、驳回原告杨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88元,由原告杨威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