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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魏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建蒲新居南五巷*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0728刑初72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甲的婆婆何秀珍(另案处理)以帮助韩冰(另案处理)提升工作业绩、做生意等为名,以一分五至五分的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在长垣县区域内吸收存款共计9424.161473万元,其中续期金额360万元,已归还本金1456.6万元,尚未归还的本金为7607.561473万元,支付利息460.433万元。在何秀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明知何秀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向其同事和孩子同学的家长宣传。2014年2月至9月期间,魏某甲帮助何秀珍向其同事曹某吸收存款50万元、向同事卓某甲吸收存款40万元(后归还10万元)、向同事刘某甲吸收存款7万元、向同事刘某乙吸收存款8万元(支付利息7200元)、向学生家长卓某乙吸收存款20万元。2014年8月24日,何秀珍吸收赵某存款60万元,扣除利息3万元,赵某实际支付何秀珍57万元,被告人魏某甲在何秀珍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和魏某甲是同事,魏某甲给其说何秀珍有担保公司,在那里存钱比较安全,如果有钱可以存那儿,月息1.5分。其分三次将50万元通过魏某甲存入何秀珍处。2015年5月份,其找不到也联系不上魏某甲。2.证人卓某甲证言、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魏某甲在单位给其和其他同事说何秀珍和几个银行退休同事开了家担保公司,有钱存她那安全可靠利息高。2014年6月15日,其让父亲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何秀珍处,之后魏某甲将何秀珍写好的借条交给她。2014年9月份,其向魏某甲要钱,魏某甲让丈夫给其还款10万元,之后和魏某甲就联系不上了。3.证人刘某甲证言、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魏某甲在单位对同事说何秀珍开了家担保公司,在她那里存钱安全可靠利息高,2014年9月12日,在单位其将7万元现金交给魏某甲,魏某甲给的借条是何秀珍签的名字。何秀珍出事后和魏某甲联系不上了。4.证人刘某乙证言,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魏某甲在在单位对其科室的同事说何秀珍开了家担保公司,在她那里存钱安全可靠利息高,2014年2月16日,魏某甲领其到何秀珍家中,其将8万元现金交给何秀珍,何秀珍给其写了借条。5.证人卓某乙证言、借条,证实其孩子和魏某甲的孩子在同一学校上学,接送孩子时二人认识的,2014年8月份,其通过魏某甲将20万元存入何秀珍处,几天后魏某甲将何秀珍签字的借条给她。6.证人赵某证言、转账凭证、借条,证实2014年8月24日在何秀珍家说借给何秀珍60万元的事,其当时要求何秀珍、及其儿子韩冰在借条上签字,何秀珍说韩冰不在家,让儿媳魏某甲签字。魏某甲给其说钱放在她婆婆何秀珍处没有事情,钱会还给她的,她介绍她的同事在何秀珍处也存有钱。其就同意借给何秀珍60万元,何秀珍、魏某甲在借条上分别签了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给何秀珍转账57万元。7.证人韩某、胡某、宗某证言,证实他们与魏某甲、卓某甲是同事。在单位办公室,听到魏某甲和卓某甲说存钱和打款的事。8.同案被告人何秀珍的供述,证明其借很多钱,让别人用,其吃些利息差额,现在很多钱还不上。借客户钱时给客户说,钱用于做承兑汇票兑换业务,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石油防腐工程、电厂防腐工程等生意,为提升韩冰在银行的业绩,给韩冰找存款任务。儿媳魏某甲在长垣县中医院上班,向医院同事称其有担保公司,在其处存钱安全利息又高,月息1.5分。其没有担保公司,是自己干的。经魏某甲介绍医院同事在其处存款大约有一百多万元,具体叫什么名字记不清,这些人中有魏某甲领到家中把钱给其,其再给她的同事写借条,也有通过银行转到其银行卡上,还有把现金交给魏某甲,魏某甲转交给其,其收钱后写好借条,由魏某甲把借条转交给她的同事。9.被告人魏某甲供述及辩解,何秀珍是其婆母,何秀珍给其说过她和几个朋友开了一家担保公司,具体和谁不知道。其同事曹某、刘某甲通过其将钱给何秀珍,其把借条交给曹某、刘某甲。其同事卓某甲通过其找何秀珍要的账号存的款,借条是其代捎。刘某乙知道其家的地址,其直接让刘某乙到其家找何秀珍存的款。2014年7月份左右,其和卓某乙闲聊时说何秀珍开一家担保公司,几天后卓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有点钱想让其帮忙存到何秀珍的担保公司,卓某乙给其20万元现金,其将这20万元钱给何秀珍,何秀珍给卓某乙打了借条,几天后其把借条给卓某乙。2014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在何秀珍处存钱,那个女的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做担保,何秀珍也给其说,其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字。10.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秀珍吸收客户资金共计9424.161473万元,其中续期金额360万元,已归还本金1456.6万元,尚未归还的本金为7607.561473万元,支付利息460.433万元。另有证人魏某乙、崔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证明、长垣县中医医院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魏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偿还部分责令退赔,返还集资参与人。上诉人魏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不认识赵某,未对赵某吸收存款;其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魏某甲的辩解是否认向集资参与人宣传何秀珍的吸收存款,其辩解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仅凭魏某甲在借条上的签字就将赵某的57万元存款记入魏某甲的犯罪数额中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甲帮助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魏某甲称其没有帮助何秀珍进行存款宣传,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曹某、卓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均能证实魏某甲在单位对同事说其婆婆何秀珍开有担保公司,在那里存钱安全可靠利息高,她们将钱交给魏某甲或者通过魏某甲、其婆婆提供的银行账号等方式将钱存在何秀珍处,通过魏某甲将收条转交给各集资参与人。其婆婆的供述也证实魏某甲在单位给同事宣传称其开设有担保公司,在其处存钱安全利息又高,月息1.5分,经魏某甲介绍的人在其处存款大约有一百多万元。另有证人卓某丙、韩某、胡某、宗某的证言在案证实。故上诉人魏某甲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集资参与人赵某在何秀珍处存款57万元(上诉及辩护意见的数额)记入魏某甲的犯罪额中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何秀珍及赵某的要求下,魏某甲与何秀珍以借款人的名义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何秀珍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魏某甲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且知道何秀珍吸收他人存款,仍在借款条上签字,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魏某甲的辩解不应影响自首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29日魏某甲和韩冰去公安机关是询问为什么他们被网上通缉了,而非去投案,且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否认帮助何秀珍对外吸收存款,不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孟德广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梦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