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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斌斌与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斌,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陈斌斌,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魏锋,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斌斌诉被告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依然欠款不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4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明确为:自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魏锋向陈斌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斌斌现金陆仟叁佰+100整,共计陆仟肆佰元整,魏锋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另加1000元”。上述“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共计7400元,魏锋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斌斌提交的魏锋向其出具的《借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系陈斌斌与魏锋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陈斌斌以上述《借条》主张魏锋向其偿还借款7400元,依上述《借条》所载明之内容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陈斌斌还主张魏锋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上述《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魏锋应依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但其逾期至今未还,故魏锋应向陈斌斌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依照7400元计算,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超过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斌斌偿还借款7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依照7400元计算,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超过6%);二、驳回原告陈斌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