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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3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未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良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昌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窜至十堰市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后门处一联通公司做宣传活动现场,趁黄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元;工行、建行卡各一张。后被黄某发现后,卢某向十堰市公交二公司方向逃跑,被行人胡某等人将其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盗窃财物己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