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民初361号原告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由苏夫,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甲,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科文化程度,康乐县人。原告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们为被告居住的嘉兴润苑小区提供冬季供暖及物业服务,截至目前,被告共拖欠他单位2013年暖气费2303元,2014年暖气费2709元,2015年暖气费2709元,2013至2014年物业费1060元(每年530元),共计8781元,经他们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他要求依法追回。被告口头辩称,他居住的单元从2013年开始暖气一直不热。他多次去找原告协商,但始终没有解决暖气不热的问题。因暖气不热,暖气费他也不愿意交。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拖欠的物业费也没有交,也不愿意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嘉兴润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进行冬季供暖。因被告所居住的单元部分暖气管道堵塞,致使部分暖气片不散热,影响整个房屋的供热温度达不到要求,原告方一直没有解决。从2013年开始,被告也将三年的暖气费、物业费没有交清。2016年元月份,原告方发现了堵塞的管道,进行了修理,2016年元月15日以后暖气供热恢复正常,但被告拒绝交付暖气费和物业费。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的暖气费、物业费合计8781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所供暖气温度达不到要求,原告也没有及时解决存在的相关问题,致使被告没有正常享用供热服务。依据康乐县政府关于下发《康乐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之规定,暖气温度质量不达标,被告应适当少交暖气费,物业服务也不到位,被告也应适当少交。被告应对2013、2014年及2015年前两个半月的暖气费按拖欠总额30%缴纳,但2015年后两个半月供热正常,被告理应全额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暖气费1503.6元(拖欠两年暖气费5012元的30%),给付原告2015年暖气费1760.85元,共计3264.45元。二、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物业费530元(拖欠二年物业费1060元的50%)。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给付原告379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原福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人民陪审员 马志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