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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清涧县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某,李某,清涧县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雷某、侯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清涧县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白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清涧县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民初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未参与此案的调解程序,也未接到法院要调解此案的通知,更未授予其母亲调解的权利,且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未参与本案的调解程序,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程序严重违法;再审申请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毫不知情,该调解协议违背了再审申请人的自愿,请求撤销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号民事调解书,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且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在审查期间出具情况说明,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完全认可,认为整个调解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自愿行为。再审申请人高某虽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在调解期间,因其病重,正在住院治疗,并由其母护理,其母代其参与调解,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签收调解书,符合常理,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公平。故高某所持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