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模平诉被告赖进波、李勤、赖井德、李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模平,赖进波,李勤,赖井德,李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955号原告何模平,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赖进波,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李勤,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赖井德,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李伏容,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模平诉被告赖进波、李勤、赖井德、李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进波、李勤、赖井德、李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模平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赖进波、李勤夫妻二人经张光全介绍,以房屋装修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主动以其在江安县阳春镇阳春社区27栋4号门市作抵押,当日赖进波的父亲赖井德、母亲李伏容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8000元及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赖进波、李勤、赖井德、李伏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赖进波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江安县龙门口17号何模平现金大写:陆万捌仟元正,定于2014年元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归还,借款利息为2%付。到期未还,赖进波及家人自愿将阳春社区自有门市第27栋4号作变卖抵押,变卖金额为借款现金:陆万捌仟元整成交,双方不得反悔,签字生效,以此为据。借款人:赖进波,配偶:李勤,父母亲:赖景德、李福容。2014年元月15日。证明人:黄建、杨卫、杨威”。之后双方并没有就抵押物到相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赖进波系被告李勤之夫、被告赖井德、李伏容之子。被告李伏容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名“赖景德、李福容”系被告赖进波代签,系笔误,赖井德、李伏容亲自在其名字上捺了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阳春镇阳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借条、人民法院对被告李伏容的询问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自原告何模平将6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赖进波、李勤、赖井德、李伏容之日起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时间,四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属被告不诚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义务。现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借条中所作“借款利息为2%”的约定,明显系书写错误,应当认定为约定月利率为2%,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0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进波、李勤、赖井德、李伏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模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依法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赖进波、李勤、赖井德、李伏容承担;此款原告何模平已预交,由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