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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霞与被告王天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霞,王天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376号原告:张建霞,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宝,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宇,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霞与被告王天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被告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霞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并于同年生育男孩王曦晨,现年四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我们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打架生气。2015年10月我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无法在生活在一起。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婚生长子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天宇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自己抚养不了,我不想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曦晨,2012年9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日常琐事处理不当等原因产生矛盾。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自2015年10月起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并非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生活,而是因工作原因于2015年10月与原告分开生活,且分开生活后经常联系。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尽夫妻及父母之责,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体贴对方,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建霞与被告王天宇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