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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新元与马爱香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元,马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443号原告:王新元,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杜茂盛,山西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香,女,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原告王新元与被告王马爱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元的委托代理人杜茂盛,被告马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由被告马爱香担保、靳正华、黄安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5厘,被告马爱香书面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替他们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分文未付,被告也没有依约自觉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靳正华、黄安狮名下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一部分,2015年6月17日还款2350元、7月17日还款2400元、8月7日还款2400元、2016年1月30日还款7000元、2月3日还款3000元,其中2016年1月的7000元是我偿还的。还款时并没有说明还款金额为利息还是本金。靳正华是我的同学。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明2015年4月7日,由被告马爱香担保、靳正华、黄安狮向原告借款80000元。2、担保书,证明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银行付款转账凭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由被告马爱香担保,靳正华、黄安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5厘,被告马爱香书面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替他们归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马爱香称已偿还了部分,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还款2350元、7月17日还款2400元、8月7日还款2400元、2016年1月30日还款7000元、2月3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17150元。还款时并没有明确还款金额为利息还是本金。原告本人未到庭,原告代理人称还款金额与约定利息不符,还有其他债务,不能确认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4月7日,被告马爱香提供担保,靳正华、黄安狮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马爱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爱香称已偿还了17150元,有银行付款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先息后本的一半常理,应为支付利息。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5厘,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自2016年3月起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元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琦辉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人民陪审员  雷英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