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何世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何世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1551号原告:李文斌,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世忠,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雷霆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李文斌与被告何世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被告何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何世忠负责承建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六顺镇政府乡村道路建设项目,其中团结村至新塘社的村组路建设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负责用挖机对该路段进行清平垫路,在此期间,产生劳务费共计83680.00元,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油费15000.00元后,剩余6868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于年前支付清该款项,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世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住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所欠劳务费686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思茅区六顺镇政府乡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中,从事路段清平垫路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产生的劳务费为83680.00元,被告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油费1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8680.00元未支付,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清平垫路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8680.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斌劳务费68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0元,减半收取758.50元,由被告何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刀 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玢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