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合心水泥制砖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孟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合心水泥制砖有限公司,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孟优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305号原告:绍兴市合心水泥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玉屏村。法定代表人:王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王坛村。法定代表人:丁仁法。被告:孟优良。原告绍兴市合心水泥制砖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孟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孟优良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无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8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明荣及委托代理人赵樑波、被告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仁法及被告孟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孟优良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恒兴公司承建的翡翠园工程两种规格的水泥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孟优良通知发货,自2013年7月15日止同年12月24日,原告合计向翡翠园工程供应水泥砖107000块,共计金额42800元。此后,被告孟优良再未通知原告供货,也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4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恒兴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恒兴公司无关,恒兴公司是做桥梁工程的,案涉供给孟优良的砖块实际是送到另外的工地,恒兴公司并没有用。被告孟优良答辩称:1、案涉纠纷与恒兴公司无关,恒兴公司是做桥梁工程的,案涉砖块是用在市政工程上面;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证明原告的出库数量和送派情况,不能证明其本人的收货情况,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没有收货人签字;3、2014年3月其确实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但原告没有材料款的明细收货单,也没有提供发票,其系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该欠条,并声明只要提供发票和送货单明细就支付款项,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和送货单明细;4、案涉工程2013年10月20日已全部完工,此后不可能再有砖块用在此工程,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很多是2013年10月20日以后的;5、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很多抬头为浙江中恒建设工地,其一开始挂的是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不知道浙江中恒建设,中恒建设的都与其无关,不予认可;6、根据工程设计图和审计材料估算,案涉工程顶多就需要3万7千多块砖,而原告说有10万多块,系原告与其手下的工人也就是我舅舅郑良国串通起来弄虚作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孟优良就承建工程混凝土多孔砖供应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28份,要求证明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孟优良供砖合计107000块,共计42800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孟优良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欠条承认欠砖款42800元的事实。被告恒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孟优良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没有收货人签字,有很多是完工日2013年10月20日以后出具的,抬头为中恒建设的都与其无关,案涉工程顶多就需要3万7千多块砖,而原告说有10万多块,系原告弄虚作假;对证据3中下半部分“暂欠合心制砖有限公司砖头款计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2014年3月12号,稽山翡翠园市政工程项目部,孟优良”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对上半部分“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工地,标准砖107000块×0.40元=42800元,发票已给”不认可,认为发票始终没有给。被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市政配套工程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孟优良最终系代表浙江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稽山翡翠园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承诺案涉纠纷与被告恒兴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孟优良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优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收货人签字,且被告孟优良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孟优良对下半部分“暂欠合心制砖有限公司砖头款计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2014年3月12号,稽山翡翠园市政工程项目部,孟优良”予以认可,但对上半部分“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工地,标准砖107000块×0.40元=42800元,发票已给”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内容互相印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上半部分系事后添加,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恒兴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承诺书原告及被告孟优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孟优良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载明:供方为绍兴市合心水泥制砖有限公司,需方为“浙江恒兴建设翡翠园工程项目部”,原告为需方提供240×115×90的混凝土多孔砖和240×115×53的混凝土普通砖,单价分别为0.50元和0.40元,按实发回单结算,货到需方工地,由供需双方授权人当场验收,合格产品,由需方授权人出具回单给供方。原告及被告孟优良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2014年3月12日,被告孟优良出具欠条一张,上半部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明荣书“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工地,标准砖107000块×0.40元=42800元,发票已给”,下半部分由被告孟优良书“暂欠合心制砖有限公司砖头款计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2014年3月12号,稽山翡翠园市政工程项目部,孟优良”。2013年1月8日,绍兴稽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浙江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滨江●稽山翡翠园会所项目市政配套工程合同一份,浙江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孟优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及被告孟优良均认可案涉砖块系用于滨江●稽山翡翠园会所项目场外工程,与被告恒兴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中需方虽书写为“浙江恒兴建设翡翠园工程项目部”,但合同中只有被告孟优良的签字,并没有“浙江恒兴建设翡翠园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且原告及被告孟优良均认可案涉砖块被告恒兴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故本案合同的相对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孟优良。原告与被告孟优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及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孟优良至今尚欠原告砖头款428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优良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优良抗辩称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超出完工时间送货、很多砖块系为浙江中恒建设工地配送、原告与其舅舅郑良国串通作假提高实际砖块数量、未提供发票和送货单明细等,但均未提供证据,且上述抗辩均不足以推翻其本人出具的证明力更高的欠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供货合同中案外人浙江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盖章,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对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浙江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优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合心水泥制砖有限公司货款4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合心水泥制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孟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