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惠民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万惠春与石嘴山市汇和鑫商贸有限公司、张波、张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惠春,石嘴山市汇和鑫商贸有限公司,张波,张学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454-3号申请执行人万惠春,女,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汇和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石炭井沟口石大公路红绿灯向西500米处。法定代表人何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波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生。被执行人张学仁,男,汉族,1959年11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万惠春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汇和鑫商贸有限公司、张波、张学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万惠春依据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万惠春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鹏